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98年11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13、1││││677、1678號、103年度││││偵字第6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103年度易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19日│103年8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5號│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決確│103年5月27日│103年9月13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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