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貴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洪富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0日3時30分許,由前開不詳身分成年男
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號,原車牌為0-0號,下稱A車。洪富貴所涉竊取A車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搭載洪富貴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由該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洪富貴下車持其等所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經扣案),竊取 邱瑞琦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得手後由洪富貴駕駛B車離去,前開不詳身分男子則駕駛A車尾隨在後。
㈡復於同日3時35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
鄉○○村○○段○○○○○○號土地,由洪富貴徒手毀損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農舍(未有人居住)窗戶欄杆,進而逾越窗戶進入農舍內,並持所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未經扣案)破壞農舍門鎖以開啟大門,再與前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一同竊取 謝旭祥 所有之農藥噴灑器5台及除草劑農藥
1箱,得手後由洪富貴駕駛A車搭載前開不詳身分男子逃逸,B車則因駕駛失當致右前輪陷入水溝中為渠等棄置於上開土地。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邱瑞琦、謝旭祥於警詢之指述。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農具現場、竊取該自用小貨車現場等照片。
㈢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邱瑞琦領回車號00-0000號汽車)。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
號)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㈧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剪各1支,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洪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就前揭2次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之2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噴漆及室內油漆專長,先前從事
務農工作,僅因務農欠人肥料款項及為醫治父親腳傷等經濟因素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損失非輕,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於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剪各1支雖供犯罪所用,惟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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