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李國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上述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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