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5日
,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付款人為原告敦化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2段130號,受款人未載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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