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六秩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斗警刑社字
第○九四○○○三二七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至十四時五十分間。
⑵地點: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一鄰 田子林 九十一之五號。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乙○○。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門鈴為其所按。
⑵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監視錄影帶一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