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阮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2,796,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8,7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