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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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陳佳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鮑麗英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惟就拆除牆壁之費用該由何人負擔,未記載在和解筆錄中,聲請人欲確認兩造是否有約定何人應負擔此費用等語,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