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告 江清雲

被告 何曹菊

訴訟代理人 何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巷道,因土地使用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巷道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在大庭廣眾和警察面前,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心理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及部分失智,也有在吃安眠藥,才會常有易怒及罵人的行為,並非故意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縱兩造發生爭執,亦應理性解決,而非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而倘有土地使用糾紛,被告應以法律方式和平解決為當;另被告辯稱其患有躁鬱症及部分失智等病症,然據被告提出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非特定(嚴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惟本院於11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辯稱其於93年間即患有躁鬱症及失智等病症,本院要求被告庭後提出原來即辱罵原告行為前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上開病症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同年月9日、10日,並未提出被告辱罵原告行為前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本院認被告所提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長久以來罹患躁鬱症,間歇性發作致辱罵原告,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意圖卸責,是本院認被告精神正常,其所辯稱罹患躁鬱症,方才間歇性受刺激而為辱罵原告行為,不予採信。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父親留下遺產,目前跟太太、兒子住,今年55歲,現靠兒子扶養,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108年所得資料562,470元;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只有讀到2年級,今年80歲、寡居,共有6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108年所得資料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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