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羽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羽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啤酒」更正為「威士忌」;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羽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車受損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之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江羽玥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羽玥(原名 江巧翎 ,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改名)於114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3日00時04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00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為 陳柏維 、 許文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H-773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18台機車受損(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國軍803醫院對江羽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0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羽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陳柏維、許文明之前揭2機車損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而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於駕車中故意發生車禍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前揭2機車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
1
551-TAP
2
MXA-8118
3
103-GXE
4
782-LMU
5
NFB-5583
6
ENS-0667
7
NKW-2733
8
ERN-8706
9
MRN-2790
10
賴渝晴
339-NVE
11
MGM-2962
12
809-LGW
13
160-PRP
14
游心語
736-GWJ
15
MNA-3011
16
NRA-8136
17
637-KVW
18
350-MB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