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胡耀宇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保險契約或代位請求權之證明,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之代位資格,原審均未調查,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為合法代位賠償人之資格,草率認定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法院應調查義務之違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款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又因當今詐騙頻傳,被上訴人所稱以簡訊通知,即有可能遭作假,其所稱以支票代償,因上訴人對於支票作業程序存有質疑,故上訴人並無惡意不受領情事,實乃擔心遭詐騙之合理反應,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及提出之支票是否具備法律上「清償之提出」標準,而為事實偏頗之認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3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案所墊付之訴訟費用9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然核其真意實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乙節,認為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疏於調查之情形為指摘,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以原審未詳為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位賠償之資格,及是否有寄發簡訊、支票等為由提起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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