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啓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啓榮(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執字第4244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4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嗣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3次);再於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次,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受刑人先後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填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就聲請易科罰金理由勾選「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並以言詞陳述「(問: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置,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我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請再給我一次機會。」、「(問:你有無看新聞、媒體宣導酒駕零容忍?你認為是檢察官給你機會還是你不給你自己機會?)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二、本件受刑人王啓榮共經查獲4次(5年內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前2犯分別於民國104、111年間,均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密集於112年間犯第3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於1年內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復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多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執行案件點名單,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14年度執字第4244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累犯、無照駕駛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況其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2個月,即再度於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同類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工作、家庭、經濟及對群體生活適應不良致罹患憂鬱症,入監執行恐加劇病情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所指上開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