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告 江孜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告 蔡佩芷

蔡尚諺

被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其盛

被告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澄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龍土測字第04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龍土測字第04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並將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391元、154,840元為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及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及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如各以新臺幣55,713元、464,520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身分及佔用面積位置不明,先以蔡○○等3人及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裕國天泉管委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蔡○○等3人、裕國天泉管委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2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為5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際勘驗實測為主)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補正被告蔡○○等3人之姓名(即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再依測量成果,經本院確認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6頁),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裕國天泉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龍井地政113年5月21日龍土測字第048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參以首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等情乃建商即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所致,應以其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裕國公司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聲請對裕國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7頁)。然其受合法通知,並無任何回覆,復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經龍井地政複丈結果發見系爭土地遭鄰地同段265地號上興建之同段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繞社區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圍牆乃整體社區合圍圈建以為內外進出隔絕及保障住戶之安全措施,並非獨立門戶之圍牆,應屬社區所共有而為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管理,至於系爭建物則為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等3人所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

  當初跟建商買的時候,圍牆就圍起來了,圍牆是社區共有的,但內部的花圃與占用範圍是我們在使用,若龍井地政測量成果正確應該沒問題,但應該要再複丈一次確認正確位置,日後要拆除始有依據等語。

 ㈡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

  系爭圍牆是否為共用,要問建商,可能要去看當初有無申請雜項執照,當初購買房子係直接向裕國公司購買,裕國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們有這樣的情況,應該由裕國公司解釋到底有沒有占用。本件訴訟應與管委會無關,應該以裕國公司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共有之系爭建物旁設有庭院,庭院內有種樹並置有盆栽若干,系爭圍牆旁有小花圃,上開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3頁、第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龍井地政測繪確認,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龍井地政113年5月21日龍土測字第048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至121頁、第111頁),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即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雖辯稱圍牆是否共用,須向裕國公司確認當初有無申請雜項執照,本件應為裕國公司問題,當初購買時也不曉得有占用到,應以裕國公司為被告云云。然其除陳報建商名稱為裕國公司、公司地址及裕國天泉社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外(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未見其就系爭圍牆有獨立之雜項執照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且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圍牆為裕國天泉社區所共有,此為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圍牆與社區內其他住戶外側之圍牆相連而圍繞於社區外側,衡情應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而屬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所管理,則被告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就系爭圍牆部分,即具有實質支配力,應認係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係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管理行為,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即負有拆除之責任。是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㈣至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僅於審理時陳稱,內部的花圃及占用之範圍乃渠等所使用,若龍井地政測量結果正確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外,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復未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及裕國天泉管委會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裕國天泉管委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被告蔡佩芷、蔡尚諺、蔡其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花圃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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