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彥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勳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甲女發生糾紛而有所不滿,即率爾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及需忍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幸未經檢察官起訴,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