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郭韋 呈
被 告 李媖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7,24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10%加
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22萬元,迄今仍具本金15萬7,245元未為
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對帳放款
明細資料表、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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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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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7,245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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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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