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