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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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信義前因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許信義不知悔改,仍於114年4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信義所涉相關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處)。嗣許信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嘉義縣民雄鄉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至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未戴好安全帽扣為警攔查,許信義主動交出置於前開機車車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2470公克)予警扣案。嗣經警徵得許信義同意,於114年4月17日0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許信義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2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許信義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鑑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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