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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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簡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六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2平方
公尺)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號建物拆除
,即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廢棄機車及雜物騰空,並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49元
,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31,830元(計算式:1,500元/平方公尺×21.22平方公尺
=31,830元),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吳六農之
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
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