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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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彬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彬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基福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易字卷第33頁)。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查被告所犯前案中均無類似侵占犯行之財產犯罪),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刑罰對其成效不彰,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竟與同案被告陳基福共同違背證人 王哲宇 、 陳威森 所託,合謀將起訴書所載之款項侵占入己,另作私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證人王哲宇均未到庭或聯繫無著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基福共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含被告私自同意證人 李治呈 抵償之債務4萬元及證人李治呈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票貼款項51萬元),而本案票貼款項51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經被告實際提領或簽帳消費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6102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20「金額」欄總計之金額),經被告自承在卷(交查卷第326、329頁,易字卷第7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8日一竹南字第00196號函暨所附陳國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交查卷第21-26頁),足認上開30萬6102元(即被告私自同意證人李治呈抵償之債務4萬元及被告實際提領之26萬6102元),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243,898元【計算式:55萬元-30萬6102元】)部分,經證人 張梅櫻 證稱有自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至少24萬元,並稱有將部分款項交給被告(交查卷第220頁),惟經被告否認在案,供稱此24萬元均係由證人張梅櫻交給同案被告陳基福等語(交查卷第327-32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人張梅櫻上開所證,且證人張梅櫻亦證以:不記得是誰將帳戶存交給我,是被告還是同案被告陳基福叫我去領錢我已經不記得,我忘記為什麼要拿一部分錢給被告,過程其實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交查卷第220頁),自難認該243,898元,為被告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陳國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福(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華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基福與陳國彬為土地開發案合作關係。陳國彬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在上揭華順公司,透過陳威森得知王哲宇(更名前為 王堃宇 )欲請人以支票調取現金周轉(俗稱票貼),而與其約定由其提供欲調現之支票,由陳國彬替其將支票調現,並約定翌日取款,雙方達成合意後,王哲宇乃將上開欲調現之支票(發票人「 黃智卿 」、票據號碼S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8日)1張透過陳威森交給陳國彬。陳國彬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轉交予李治呈(原名 李健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金主調現時,竟與陳基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彬同意李治呈將上揭支票之調現金額60萬元扣除華順公司積欠李治呈之款項4萬元,及中介費與借款利息5萬元後,於110年6月11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予李治呈作為上揭支票調現匯款帳戶。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51萬元匯入陳國彬上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後,由陳基福於同日1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華順公司總務張梅櫻持陳國彬上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摺及印鑑,臨櫃提24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由陳國彬於附表所示持上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將之作為自身消費扣款支用,而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原應交付之調現金額55萬元(自行同意供作華順公司抵償李治呈之4萬元加上實際匯入帳戶內之51萬元)作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王哲宇遲未取得調現金額,且上開支票因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跳票,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哲宇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彬固坦承將本案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治呈匯款,惟辯稱:告發人王哲宇透過證人陳威森要調現,伊詢問同案被告陳基福,同案被告陳基福找同案被告李治呈調現,調現條件係同案被告陳基福與同案被告李治呈洽談,由同案被告陳基福透過證人張梅櫻轉交華順公司大小印章給伊,由伊在支票 蓋華順 公司大小章背書後,伊請證人陳威森交支票交予同案被告李治呈,同案被告陳基福表示扣9萬元,51萬元匯入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伊就告知同案被告李治呈將51萬元匯入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伊知悉51萬元係王哲宇持票調現之款項;同案被告李治呈匯款當日通知伊已匯款;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伊保管,24萬元係由伊輸入密碼後,由證人張梅櫻臨櫃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係伊持金融卡提領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王哲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治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發人王哲宇經由被告陳國彬持票以票貼方式向透過同案被告李治呈向金主借款。
2.被告陳國彬與同案被告李治呈商談上揭支票調現條件為仲介費及利息及扣除華順公司積欠利息4萬元後,將51萬元匯至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基福與被告陳國彬為土地開發案合作關係,被告陳國彬以華順公司支票借款,被告陳國彬取得告發人王哲宇持票調現51萬元後,從中撥出40萬元清償之前借款。
5
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坤賢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國彬與同案被告陳基福有業務往來,告發人王哲宇經由他人向被告陳國彬持票調現,被告陳國彬找同案被告李治呈調現。
6
證人張梅櫻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基福委由證人張梅櫻持本案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24萬元,並將2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陳國彬,剩餘交予同案被告陳基福,佐證同案被告李治呈匯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交付告發人。
7
證人陳威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發人王哲宇透過證人陳威森向被告陳國彬持支票調現。
2.被告陳國彬未交付予10萬元予證人 陳威轉 交告發人王哲宇。
3.被告陳國彬侵占告發人王哲宇欲借取之支票調現款。
8
證人李治呈與被告陳國彬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國彬請同案被告李治呈將上揭支票調現金額匯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9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7月18日一竹南字第001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8日彰一信合字第3821號函附支票號碼SA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廣基工程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係被告陳國彬申辦。
2.證人李治呈將51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3.告發人王哲宇簽發之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參諸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陳國彬侵占之款項,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出借款項之不詳金主,是王哲宇就上開部分提告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國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陳國彬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行,辯稱:告發人王哲宇透過證人陳威森找伊調現,伊帶證人陳威森找被告陳基福,被告陳基福找被告李治呈調現,支票係證人交予證人陳威森,由證人陳威森交予被告陳基福,由被告陳基福找被告李治呈調錢,調錢條件係被告陳基福與被告李治呈洽談,利息、費用伊都不清楚;於110年6月8日21時許,被告陳基福請伊去華順公司,告發人交付支票予證人陳威森,伊請證人陳威森將支票交予被告李治呈,被告陳基福告知伊扣9萬元,伊將扣9萬元轉述予證人陳威森,再由證人陳威森告知告發人扣9萬元,被告李治呈並沒有告知扣的9萬元有華順公司借款利息4萬元等語。
㈢告發人與被告陳國彬、同案被告李治呈間就上開借貸60萬元,係交付票據號碼S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S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及S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等支票2張係另外借款,與調現60萬元無涉等情,業據告發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證人陳威森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略以:告發人向被告陳國彬調現,當時沒有談利息,因之前告發人調現50萬元之支票快屆期,而再找伊調現60萬元去補50萬元之支票等語,是無法據以證立同案被告李治呈及被告陳國彬與告發人就前開借款所約定收取之利息,是否為告發人所稱之週年利率60%。
㈣衡諸一般商業銀行於放款時,均必須仔細審查借款人之借款額度、用途、期間、借款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諸項因素,藉以衡量其放款無法回收之可能而計算其風險成本,風險高者,銀行借款之成本高,其放款之利率隨之增高,而風險低者利率自亦降低,至於風險成本過高者,借款人即遭銀行拒於門外,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而利息與原本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得全然以利率高低定之,尚須依個案審酌放款予借款人之風險成本,苟非所收取之利息已經達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難認行為人放款取息之行為已經符合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同案被告李治呈雖自承貸予告發人55萬元,約定收取月息2分半之利息,並預先扣留第1期利息1萬5000元、仲介費4萬8000元及華順公司積欠款項,告發人因而實際借得55萬元,換算約為週年利率32.73%即月利率2.73%,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然與上開判決要旨所稱民間通常借貸所約定月利率3%之利息所差無幾,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難認為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告發人於警詢中自陳:伊借款方式係俗稱票貼方式,約定利息先從票貼金額內扣除,利息預扣12分利(即百分之12),伊之前就有民間借款經驗,不過利息沒有這麼高,伊知道這是高利貸,因上游廠商材料費沒有辦法即時挹注,需由伊自己補貼,後續因須支付工人薪資,原本固定借款之對象無法借支等語,且證人陳威森於本署偵查中亦證述:告發人持票調現係為補之前50萬元將屆期之支票等語,是告發人於本案借款前,已有民間借貸經驗,可認告發人於借款前應有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告發人復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逕認告發人於向被告借貸之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同案被告李治呈、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核被告所為,仍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㈤告發人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後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李治呈調現,已如上述,告發人係在權衡思考向不同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依己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之同案被告李治呈持票調現,難認其於調現時,有陷於錯誤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尚難僅憑告發人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李治呈調現,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領款人/支用人
備註
1
110年6月1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2
110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24萬元
張梅櫻
3
110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4
110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5
110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6
110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7
110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8
110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9
110年6月14日15時4分許
5000元
陳國彬
10
110年6月14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11
110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12
110年6月14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13
110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陳國彬
14
110年6月1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陳國彬
15
110年6月17日1時48分許
1,599元
陳國彬
簽帳扣款
16
110年6月21日9時12分許
1萬元
陳國彬
17
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許
3000元
陳國彬
18
110年6月23日1時58分許
790元
陳國彬
簽帳扣款
19
110年6月24日18時2分許
1萬元
陳國彬
20
110年6月30日2時22分許
713元
陳國彬
簽帳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