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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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告 陳炎生
被告 陳秋櫻
林 陳秋容
梁 陳未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櫻、 林陳秋容 、陳伯全、梁 陳末枝 、陳家洋即陳旭位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㈡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98.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㈢原告願按附表所示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5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3,733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42,800元/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64,200元+3,200元)×原告應有部分2/3=3,020,600元×2/3=2,01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