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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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4號

原告 梁耀源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林暐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8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暐程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87號審理在案,依起訴書、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 梁耀銘 ,僅梁耀銘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梁耀銘嗣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稽,則原告縱為梁耀銘之繼承人,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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