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0
9號、25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自民國88年間起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倫」),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T3-8418」號,係林玉真所有,於95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發現遭竊;嗣遭人懸掛已遭註銷車號之「DA-2572」號車牌0面;車上並置放有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3支),仍自該「阿倫」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因該小客車油箱內汽油不足,丁○○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上址附近以其所有之吸油管及油桶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20公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丁○○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一桶,及丁○○所有供竊盜汽油所用之吸油管1支、油桶1個,暨丁○○自「阿倫」處所收受之贓物,即前揭引擎號碼GA00000000自小客車1部、「DA-2572」號車牌
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張、鑰匙3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維民於警詢時證稱:其本人曾於上揭時、地,看見被告在前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附近,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以吸油管竊取該車汽油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屬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代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此外,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汽油之油桶、吸油管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言慎行,復為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