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AMOI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
36歲越南籍原住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EAMOI( 徐阿梅 )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甲○○○○○○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CHEAMOI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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