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訂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本息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除獲償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及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