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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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8號、95年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所規範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加探究被告持刀之心態及發生傷害時被告與被害人糾纏拉扯之姿勢關係,逕自認定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發生傷害之結果,予以論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㈡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對長期脫免職役部分已無爭執,然此係為想取得司法單位合併執行之關係,並不代表上訴無理由或服於量刑,原審仍應依權責說明其認定被告長期脫免之源由及對被告上訴意旨做深入解釋剖析,以求事實之確定及維護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並審酌被告以水果刀揮刺被害人當時之狀況,而認被告刺傷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制止被害人呼救,而非強盜過程中之拉扯致被人受有傷害,乃認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既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㈡被告就違反職役職責罪部分,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將其認定該犯罪事實之理由詳為敘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惟觀之所提出之上訴意旨,既未針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率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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