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6號抗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美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美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邀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料,元美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74,7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元美公司於95年11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等積欠債務龐大,有聯徵資料可稽,並對債務置之不理,有催告函可證,相對人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擴張信用及無其他償債來源,如不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對於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已為釋明,如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另參諸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者,應先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帳卡、聯徵資料及票信查詢等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借款債權及元美公司之票據遭拒絕往來,然就其主張相對人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之假扣押原因,仍未見其舉證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是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假扣押原因之證明方法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所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