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執聲字第10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租賃權,並非而依民法第866條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甲○○之租賃權自應予除去,或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之標的物應為點交方為允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除去第三人甲○○之租賃權云云。
三、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補充該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來,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除去租賃權或應否點交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若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請求除去或請求點交,自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第99條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僅發生於設立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方得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本件甲○○主張在93年12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7年11月30日,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租賃所得報稅資料為證,抗告人固然對其真正有爭執,但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為審查。原法院依上開資料,認甲○○與拍賣債務人丙○○○間存有租賃關係,其租約成立之日期在抵押權設定之94年2月22日之前,依法抗告人不得請求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請求除去租賃權,但該法條係就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效力而為規定,租賃物之受讓人如就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有爭執,得起訴確認之,尚非執行法院得逕予援引除去租賃權。另,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點交需符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始應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亦即若不符合前開規定者,均不得主張拍賣標的物應點交。本件第三人甲○○占有、使用租賃物並轉租予訴外人朋傑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權設立及查封(94年9月12日)前,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執詞主張系爭拍賣標的物應改列為點交云云,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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