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7樓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三四六號護照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蓓蓓書記官孫捷音通譯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護照申請書簽名欄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時段,持偽造乙○○之身分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二張,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新華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林世傑 ,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申請之意,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確係乙○○委託申辦,而核發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後乙○○本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時,始知前已遭人冒名申辦,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孫捷音法官丁蓓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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