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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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表人丁○○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各該侵占犯行,並以被告提出自訴人代表人丙○○於83年12月29日立據收到世華銀行營業部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75萬之支票,以證明鑫壯公司借錢給亞旭公司,但鑫壯公司如果在世華銀行沒有開戶,即表示該支票與鑫壯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提出上開收據,沒有辦法證明與亞旭公司、鑫壯公司有關係,足見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之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係在85年2月16日收受支票存入徐彭秀珍之帳戶後領出而予侵占,已與上開支票無關,何況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支票係伊提領現金無誤(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該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意諉稱該收據只是收據而已,又不是借據。但該代表人既係於83年12月間之公司代表人,上開支票又係被告之父交待交予自訴人代表人丙○○收受,足見該支票之款項與亞旭公司有關。縱令該支票與亞旭公司無關,亦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侵占公司之款項,自訴人公司因人事紛爭,自訴人代表人丙○○與徐彭秀珍兩派人馬互爭公司經營權,所涉訴訟案件甚多(如卷附相關民刑事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多件),帳目混亂,自訴人代表人以此推定被告有侵占犯行,自無可採,至於其他部分之指訴,以詳如原判決所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