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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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金額,每年僅為新台幣(下同)98萬元,事件發生迄今尚未滿4年,原裁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顯有高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其聲明為:㈠相對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賠償抗告人300萬元,並登報道歉。㈡相對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執行抗告人復職、考核、年資回復及支付補償抗告人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1年以14個月計,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㈢相對人教育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僑民教育委員會、駐胡志民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及其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共同連帶賠償抗告人200萬元,並負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上述義務的連帶賠償責任。㈣相對人乙○○賠償抗告人300萬元,並共同登報道歉。查上開第2項聲明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賠償其自92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每年以14個月計,倘抗告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即可能恢復抗告人原職,而本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故應以法院3個審級之辦案期限以為估算,依據前開規定合計為4年4個月,抗告人係於96年1月23日起訴,算至100年5月23日屆滿上開辦案期限,則自92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共計7年9個月又23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43,667元(計算式:70000×14×7+70000×9+70000×23/30,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