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
1樓丙○○
1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本條之適用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及丙○○二人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目前仍再議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本件尚未經上級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附件「告訴狀」一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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