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委字第0九一一六一一九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它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單照號碼:C二八二二二六,繳納期限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稅額新台幣七九五、一七九元),然原告就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既未經復查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而被告亦尚未依原告所稱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納稅額之行政處分,原告為請求退還溢納稅額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則原告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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