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前,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0.5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96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9日11時許,接獲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談妥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即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加蓋處,以安非他命1小包含0.25公克合計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共計3次,每次賺取差價250元;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甲○○住處,以安非他命1小包含0.1公克合計3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自承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供詞、前開門號與證人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丙○○、甲○○認識,且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甲○○等語。
五、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含部分不符),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雖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警詢距離案發為近,然尚不得以此認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本院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結果,因錄音品質關係無法確認證人甲○○是否有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96年6月底」,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是否全部相符,亦有懷疑。經為整體之考量後,尚難認證人丙○○、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向被告拿過1、2次安非他命,有交付一千元,重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8-9頁)。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1包重量0.25公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30號偵查卷第8、33、44頁)。故證人丙○○陳述前後明顯不同。
嗣證人丙○○雖復證稱:因時隔一年多,要看警詢筆錄才知道(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然證人丙○○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事項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其證詞已有瑕疵。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販賣毒品戕害社會甚深,其個人亦深受其害,乃出面檢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因為96年7月淡水分局拿搜索票到他家搜索,並且驗尿,其父親很生氣,叫他將購買毒品的資料向警察說明,因為其與被告都住在 北投 ,不方便去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所以像 瑞芳 分局的警員說明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以,由證人丙○○所稱檢舉本案之動機以觀,其主觀上應有藉由使被告受刑事查緝、追訴,自己遂得遠離被告,進而擺脫毒品之意思。然而,被告係於96年8月11日13時15分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販毒(見同上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而由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觀之,丙○○隨即於檢舉後之8月13日晚8時52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8月14日、19日之聯絡次數均高達13通,甚者,此等頻繁之通聯,多係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則證人丙○○於檢舉被告販毒後,仍主動且密切與被告聯繫往來之行徑,實與其前開所稱檢舉被告販毒係因個人深受被告販毒所害之動機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識的朋友都說丙○○說警察常常去他家查他,而他說只有被告知道他家住址,他認為是被告告訴警察,所以才指認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其先為警查獲後檢舉被告之情形相符,苟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無法排除證人丙○○因懷疑被告向警員檢舉,遂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證人丙○○檢舉被告販毒之動機既有可議,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詞,自有可疑。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 林茂城 拿的,警詢沒有講是向被告買毒品(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忘記有向被告買毒品,也不記得時間;當時不知道其說什麼,事後也不知道其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6、9頁)。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1公克)以300元購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858號偵查卷第17頁),然依前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縱使認為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而有證據能力,然因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明顯不同,其陳述亦有瑕疵。
(四)被告於96年6至8月間,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彼此通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前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惟查,被告既堅決否認該等通聯與販賣毒品有關,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等通聯之對話內容以資佐證,而由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證彼此相識之事實以觀,渠等相互以電話聯絡之原因自不一而足,非必然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參以由卷附通聯紀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與丙○○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聯絡次數達1百餘通,有時幾乎以每日通話之頻率彼此聯絡,然起訴書所指被告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購買毒品之次數卻僅有3次,顯見被告與證人間實係經常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以外之事,證人丙○○亦證稱:與被告通電話的目的,有時候跟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從而,前開通聯事證,僅能證明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與丙○○間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且不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證人丙○○、甲○○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縱使認為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開二人證詞亦存有前揭瑕疵,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況且縱使認為上開人證詞並無瑕疵,惟證人甲○○部分並無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丙○○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通聯紀錄)亦不足使一般人對丙○○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丙○○之證詞,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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