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3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取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7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3樓建物平均分配後之差額。嗣於97年4月9日以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結婚已逾30年。婚後被告經常以穢語辱罵被告
,並多次揚言引爆瓦斯,威脅全家同歸於盡,原告幾經勸說均無效。嗣被告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原告人身安全更受到威脅,無法工作、休眠。95年9月間某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原告娘家住處,以「幹你老母雞巴」辱罵被告。同年10月間,原告在上址又以「幹你娘雞巴」、「討客兄」、「畜牲」、「要死大家來一起死」、「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96年2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原告經營之小吃攤,又以「幹你娘」、「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聲請人,經鈞院於96年6月2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原告於90年5月間以500萬元向原告大哥 廖佑霖 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中尾款35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頭款150萬元中之100萬元乃原告向出賣人即原告大哥以該屋設定擔保所借,另50萬元由兩造共同籌措。購屋後,自90年5月起至95年9月止,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小吃攤收入繳付房屋貸款。嗣兩造於95年10月分居,被告遂將房屋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納房貸至今。
㈢綜上,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虐待,實難以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婚後伊因心情不好,於兩造吵架時,伊會以髒話辱罵原告;伊罹患憂鬱症,且家庭經濟壓力大,曾威脅原告要引爆瓦斯讓全家同歸於盡;95年9月、95年10月在原告娘家住處,伊有以「幹你娘雞巴」、「討客兄」等髒話辱罵原告;96年2月12日因兒子威脅殺伊,伊心痛才揚言要讓原告全家很難過日子,並以「幹你娘」、「討客兄」辱罵原告等語。惟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以穢語辱罵原告,並多次揚言引爆瓦斯,威脅全家同歸於盡,原告幾經勸說均無效。嗣被告暴力行為變本加厲,原告人身安全更受到威脅,無法工作、休眠。95年9月間某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原告娘家住處,以「幹你老母雞巴」辱罵被告。同年10月間,原告在上址又以「幹你娘雞巴」、「討客兄」、「畜牲」、「要死大家來一起死」、「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96年2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原告經營之小吃攤,又以「幹你娘」、「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聲請人,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
17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謢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且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傑翔 到庭證稱:「我目前跟媽媽、弟弟同住,爸爸沒有同住。」、「(爸爸為何沒有同住?)因爸爸對媽媽及我們小孩家暴,所以媽媽在1年多前帶我們搬出來在康寧路租房子住。」、「(父親如何對你母親家暴?)他會用髒話罵我媽,例如幹妳娘、幹妳娘雞巴、出去給人幹、討客兄,幾乎天天這樣罵我媽,除此之外,還說要引爆瓦斯讓全家一起死。另我父親還常常無理取鬧,吵鬧要自殺,對我們破口大罵,說我們是媽媽在外面偷生的。」、「(父母分居期間,彼此有無聯絡?)我媽沒有,我爸會常打電話到我媽工作場所騷擾我媽。」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與兩造俱為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稔,所述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婚後動輒出言辱罵、恐嚇原告,甚至揚言引爆瓦斯同歸於盡,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㈠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業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
㈢民法第1034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又所稱婚後財產,應解為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債務)。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96年8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
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96年8月13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㈣本件兩造合意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72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房地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5月9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另為約定者,其約定亦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此項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㈤系爭房地經鑑定,於96年8月13日之價格為8,650,000元,
此有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5月28日97麗法字第00000000A08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兩造均表示至96年8月13日止,除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及原告之兄廖佑霖設定抵押借款,分別尚有200萬元、100萬元未清償外,兩造無其他負債,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房地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42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及廖佑霖,其中向臺灣銀行借款部分,其連帶借款人為兩造及兩造之女 張人方 ,截至96年8月13日止,尚有借款餘額1,844,601元未清償;向廖佑霖借款100萬元部分,其債務人為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銀行圓山分行97年11月12日圓山營字第09700036921號函在卷可參。據此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5,805,3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系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上開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顯有所協力及貢獻。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此應予分配之差額5,805,399元,如平均分配其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0萬元,並未逾平均分配之金額,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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