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八行:竟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同事實第十一行:於同日晚間19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員山巷18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旁工地,拾獲甲○○所有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入己,並旋將拾獲之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引擎號碼SA25BB103682號),現遭警察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藉以規避警察機關查緝,嗣乙○○於97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不詳檳榔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往瑞芳鎮圓山子巷方向行駛行駛,欲返回瑞芳鎮住處,於同日晚間19時許,途經台北縣○○鎮○○○路與明燈路口時,經警臨檢盤查,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1.0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並核與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係被告於97年2月1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以竊盜手法而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被害人遭竊車牌之地點,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車站,且遭竊時間為17時許,衡諸常情,苟被告於上開地點、時間行竊,理應極易遭人檢舉查獲,甚且本件行竊車牌之工具,亦未經警尋獲,足見被告係拾獲上開車牌,而非行竊取得上開車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