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依被告於97年6月18日9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300ng/ml、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382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22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尚未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7、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因駕駛贓車投宿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遭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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