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阿成」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帳戶使用,因丙○○曾向其姊 陳真真 之女 林品慧 借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丙○○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恐嚇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得,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底某日,前往林品慧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林品慧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96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車站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成」,因「阿成」未當場交付報酬,且丙○○事後亦無法連絡「阿成」而未取得報酬;另乙○○於96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該男子恫稱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已遭竊取,須給付6,000元,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使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96年9月14日下午前往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00元匯入前開丙○○出售之帳戶內,嗣該男子始將該車停放位置告知乙○○,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品慧、陳真真及乙○○證述明確,另有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10月18日基營字第0960100696號函檢附林品慧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年4月25日基營字第0970100261號函檢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不法份子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就此即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其未告知林品慧,即擅自取走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亦徵被告就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成」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然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成」,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成」,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前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將前開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告知林品慧,擅自取走林品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居易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參酌上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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