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