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最新」立案證書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