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30、1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前,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0.5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後,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96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9日11時許,接獲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談妥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即在臺北市○○街○○巷○弄○號頂樓加蓋處,以安非他命1小包含0.25公克合計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共計3次,每次賺取差價250元;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街○○○號1樓丁○○住處,以安非他命1小包含0.1公克合計3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以不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暨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丁○○之犯行,並辯稱:丙○○係因懷疑伊報警抓他,所以才故意誣指伊販賣毒品給他,又丁○○係向 林茂城 購毒,而非向伊購買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⒈證人丙○○固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
: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1包重量0.25公克云云(見第11530號偵查卷第8、33、44頁),嗣於原審則供證:其向被告拿過1、2次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給被告,量大約4、5、6粒米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57、58頁),復於本院供證:其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每次1,000元左右,購買的量大約有4顆小米粒云云,是證人丙○○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等重要之毒品交易情節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其證詞已存有瑕疵。
⒉又依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其於97年10月6日士林地院出
庭前,在該院拘留室有看見被告跟丙○○吵架,當時聽被告說「我沒有叫警察抓你,你為何說我販賣?」,因這種事情很突發,所以其就問丙○○為什麼咬人家販賣毒品,丙○○答以是因被告叫警察來抓他等語,核與證人丙○○亦於本院供證:甲○○當時確實有問伊為何要說被告販賣毒品,伊回答是因被告咬伊,所以伊也咬被告等語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供稱:伊供出被告販賣毒品時,尚不知是被告報警抓伊的云云,及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販賣毒品戕害社會甚深,伊個人亦深受其害,乃出面檢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頁),然被告於96年8月11日13時15分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販毒(見同上偵卷第7頁),而依卷附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9頁)觀之,丙○○隨即於檢舉後之8月13日晚上8時52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8月14日、19日之聯絡次數均高達13通,甚者,此等頻繁之通聯,多係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則證人丙○○於檢舉被告販毒後,仍主動且密切與被告聯繫往來之行徑,並參以其於本院供證:上開通聯係因其還想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凡此,顯與其前開所稱檢舉被告販毒係因個人深受被告販毒所害之動機大相逕庭。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證人丙○○係因懷疑被告向警員檢舉,遂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證人丙○○檢舉被告販毒之動機既有可議,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⒊再者,被告於96年6至8月間,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彼此通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丙○○於原審供證在卷,並有前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惟據證人丙○○於原審供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怎麼向被告拿?是你去被告住處拿?)是我去找被告,我要去被告家附近拿毒品,我要看筆錄才能回憶。」、「(公設辯護人問:你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是先與被告聯絡還是直接找被告?)直接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故上開通聯紀錄是否得為證人丙○○所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該等通聯之對話內容以資佐證,而由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證彼此相識,及證人丙○○於原審供證:其無聊時,會打電話找被告聊天等情以觀,足見渠等相互以電話聯絡,非必然為毒品交易之聯繫,且參以由卷附通聯紀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與丙○○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聯絡次數達1百餘通,有時幾乎以每日通話之頻率彼此聯絡,然起訴書所指被告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購買毒品之次數卻僅有3次,顯見被告與證人間實係經常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因此,上開通聯紀錄亦僅足證被告與丙○○間曾以電話聯繫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證人丙○○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丙○○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數
量等證述之內容雖略有出入,惟其偵查、審判中均一致具結明確證述曾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證言自具有可信性。且就證人丙○○而言,其購買毒品之詳細次數、數量等並非其生活重要事項,自不可能詳加記錄,因時日久隔,受限於人之記憶力,致所述細節縱有不同,乃屬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論此一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等語。惟縱令證人丙○○所為供證前後一致,因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通聯紀錄)亦不足使一般人對丙○○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已如上述,自難徒憑證人丙○○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就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證人丁○○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1公克)以300元購得等語(見第13858號偵查卷第17頁),惟嗣於原審供證:其沒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林茂城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是丁○○於警詢之供述,與於原審之供證迥異,其憑信性已令人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從而,證人丙○○、丁○○雖均曾供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然渠 等二人所為供證之真實性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如上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是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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