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82之7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機車道有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員乙○○,穿著反光衣正在清掃路面,待甲○○發現乙○○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發生車禍的時間不對,應該是在5時10分到15分左右,當時機車道上是有障礙物就是告訴人的推車,當時就是天候暗還未天亮,且當天有下雨,伊並沒有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發生車禍的時間應該是在5時10分
到15分左右,當時天候陰暗云云,並提出其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證。惟依據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均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6年11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又依照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96年11月8日6時33分由119救護人員送至醫院等語,119救護人員表示告訴人左腳變形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6月17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128號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故於車禍發生後警員、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立即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故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96年11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被告並以其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96年11月8日上午5時27分57秒之通聯紀錄證明,伊所稱係車禍發生後15分鐘打電話通知朋由前來幫忙云云為真實,然此僅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該通聯,並無直接證明車禍發生之時間確如被告所述,故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民國96年台灣各地日出日沒時刻,基隆地區96年11月8日日出時間為6時5分,此有該局基隆地區民國96年台灣各地日出日沒時刻1份在卷可稽,是車禍發生時天候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從而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暗,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並未直接撞倒告訴人,當時機車道上是有障
礙物就是告訴人的推車,伊是撞倒告訴人的推車云云。惟依照卷附被告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放置垃圾推車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22頁),均無被告被告騎乘機車擦撞之痕跡,被告所述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她有穿著反光衣等語,復依照車禍當時之天候狀況已經日出,有自然光,被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之推車,而可以閃避,況且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放置垃圾之推車上還插有旗杆,被告更難諉以沒有看到,是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撞倒告訴人,要屬發生車禍後推諉卸責之論,並不足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對前開規定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擦撞告訴人,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述,係因擦撞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放置垃圾之推車,推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亦難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肇事迄今
,未曾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發生車禍事故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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