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19.71計算。然至97年1
月3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212元未清償。嗣原告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銀的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月29日在報紙刊
登讓與債權公告,中華商銀對被告的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及信用卡,經
與中華商銀人員就全部積欠卡款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清償兩
卡合計15萬元左右之金額即可,被告之父先於94年7月18日
及94年8月2日匯入被告中華商銀804Z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各1萬5千元,其餘12萬5660元分25期,第1至24期繳納
5,000元,第25期繳納5,660元,中華商銀即減免94年7月
8日前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嗣後中華商銀人員於
94年11月21日前後來電通知稱:必須兩個帳號均有匯入才有
清償之效力,被告之父方於97年11月21日轉入5,000元至被
告804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此二張信用卡是一併計
算達成協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契約,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19.71計算。然至97年1
月31日止,尚餘15,212元未清償,嗣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的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月29日在報紙刊登讓與債權公告
,中華商銀對被告的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及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第33頁至第67頁)。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並提出匯款
明細及代(清)償承諾書1紙為憑。但查: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告用以存入款項
以清償消費款之帳號,現金卡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信用卡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前揭代(清)償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僅提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至於信用卡帳戶則不包括在內,自難以
此代(清)償承諾書證明被告業就本件信用卡所生帳款債務
與中華商銀達成清償協議。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審酌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其中
僅有被告所標示之第5、8、10、13、14、23、24筆,金額
分別為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6,000
元、3,000元、6,000元者,始匯入00000000000000號之本
件信用卡清償帳戶內,而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互
核結果,原告亦確實均有逐筆列入付款金額內,然被告仍餘
15,212元未清償,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2元,及自97
年2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