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60期
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3月12日止
,尚計積欠140,4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5,905元及利息部
分為14,569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