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昌泰旺昇公
司訴請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泰旺昇公司訴請偵辦」,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但本件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
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被告甲○○雖無「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
陳宏義 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
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
,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項對被告有利。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
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衡量其犯罪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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