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公司)提出申請表,購買亞太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經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變更名稱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貸款,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並書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申請表)。詎被告自民
國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之地位,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陸續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8,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據經銷商所言,被告應係申請分期付款,並
非貸款,經銷商與銀行間應有黑箱作業;其次顛峰電信並未
依約提供被告節費服務,被告應得拒絕繼續給付分期付款;
另被告原均按月繳納款項予原告新光銀行,詎原告新光銀行
於被告停止付款事隔2、3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系爭貸款申
請表上簽名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則系爭貸款申請表確為被
告所親自填寫,由巔峰電信提出系爭貸款申請表,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等節,首堪認定屬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所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與巔峰公司簽約申辦分期貸款,而非與原告新光
銀行成立消費性貸款云云,經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
書為被告所親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觀諸申請書上左上
方以粗黑體記載『誠泰行銷』,下方經銷商記載名稱『巔峰
公司』,又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
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即新
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
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
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另貸款契約
書即載明分期金額為48,000元,每期付款2,000元,貸款期
間自93年12月23日至95年12月23日止,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0計算等語,已明白揭示貸款之意旨。顯見被告
係以系爭貸款之撥付,以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名稱為「亞
太行動假期」商品價金之支付,是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不致使申請人誤以申請書締約一方係巔峰公司,而係與
巔峰公司成立電話費分期付款契約,故被告辯稱未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辦貸款,僅申請分期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另又辯稱巔峰電信並未依約提供服務,是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分期付款云云,然查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
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
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
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新光行銷依指示將向
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
,一方面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
另一方面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
生效,而被告須依約分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所貸與之金額。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
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各自獨立之法律
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
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
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被告既係以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撥付
,以為對巔峰公司買賣價金之給付,巔峰公司電信給付如有
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巔峰公
司主張權利,無從以之拒絕系爭貸款之清償。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雖又辯稱自94年起即未再繳款,原告遲至停止繳
款後2、3年始行催討,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被
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乃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參以,被告經由巔峰公司購買系爭電話使用後,曾給付9期
分期款,嗣自94年9月23日起未再繳納,有繳款明細、繳款
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簽訂系爭貸款申請表,經由
巔峰公司向亞太公司申請系爭電話使用,並向誠泰銀行申請
系爭貸款,進而給付9期分期款,知悉甚詳,是誠泰銀行與
被告間之貸款契約,確係有效成立。則被告自95年9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誠泰銀行30,000元,嗣誠泰銀行與原告新光銀行合併,原
告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原告新
光行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000
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2,0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新
光行銷22,00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