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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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名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然至98年6月1日,被告公司突然以公司業務縮
編為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6月3日資遣,因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730元,且原告於98年
6月3日離職後,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3,047元(計算式:30,730×1.5×
0.5=23,047,元以下捨棄)及預告工資17,413元(計算式
:30,730×17/30=17,413,元以下捨棄),共計40,460元
。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0,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資遣證明、薪資入帳明細、勞
資爭議協調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98年6月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
應堪認定屬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為1年5月又2
日,其平均日工資為1,003元【(31,277×29/31+34,903
36,091+29,854+29,644+22,616+2,875×2/30)/1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090元。
原告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49元【計算式:30,0
90元×(1+153/365)/2=2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21,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
6月3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止,任職滿1年未滿3年,依據
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本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
告卻僅於3日前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7日
之預告工資應屬有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日之預告工資
17,051元(計算式:1,003元×17=17,051元),是原告請
求之預告工資,於17,05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98年8
月13日付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400元(21,349元+17,0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