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笠菁 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5月
31日止,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草
屯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辦理車輛、配件銷售、招
攬保險及收取前開業務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代中部汽車公司草屯營業
所先向顧客 詹晴汝 、 柯美伶 、 王志強 、 洪靖芬 收取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額之車款或配件款項之機會,原應將其所收取
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詎其竟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給付之款
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5,257元,經和其保留於公司薪
資、獎金、匯款共計63,942元抵銷後,仍有331,315元未清
償,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前開款項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被告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審投刑簡字第364號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因犯業務侵
占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庭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
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
侵占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前述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1,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
│編號│日期│客戶姓名│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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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2月29日│詹晴汝│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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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3月25日│柯美伶│52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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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5月27日│王志強│17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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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4月10日│洪靖芬│20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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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5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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