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鄧美秀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91年5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46,344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6,344元,及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