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而
依消費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三十日以上,業
已喪失期限立意,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38,000元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2月
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8,000元,
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㈡按『債之相對性』為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去雖發生數起
類似『巔峰電信案』廠商倒閉,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之消費爭
議事件,消費者因權益受損而拒絕繳款雖情有可憫,惟若將
其損失轉嫁予金融機構顯非允當,且於法無據;況對於以現
金者或以信用卡一次付清者亦有失公平。故各地法院仍依據
『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消費者仍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
電信」求償,而不得以此對抗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共
48,000元,用以清償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金。
新光銀行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核對貸款期數及繳款金額,
經被告確認並合意後,新光銀行始核准前項貸款,依民法94
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被告既已了解銀行照會之目的,並向
銀行表示已簽立申請表,則契約已生效力。且新光銀行將准
貸款項依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一點及第三點撥入新光行銷
帳戶,再由新光行銷將前揭金額撥入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帳
戶,使被告對巔峰公司之商品買賣價金得以償付,本件是以
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新光銀行之貸款既已依被告指示撥
入訴外人巔峰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足證消費
借貸契約已成立。
㈣另就被告答辯狀內容中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條之1
部份補充說明如下:(1)查原告等所提供之申請表,左上方
以紅色字體表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且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有關委任誠泰
行銷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之部分,以及撥款用以清償申請人
向特約商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均以紅色字體表示,且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亦以黑底白字顯示,足以辨識系
爭申請表係用以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且明顯與一般買賣契
約書有別,並未有隱密契約條款之情形,原告之申請表完全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金管會相關規定。(2)被告向巔峰公司
購買商品並無限制必須向原告等辦理消費借貸,被告亦可使
用現金、信用卡或自行向其它金融機構融資逕向巔峰電信清
償價金,此與被告向原告辦理貸款之效果並無不同。又被告
於申請日至撥款日期間亦可向原告等表示撤銷貸款契約而有
磋商的餘地,被告並不會因貸款契約是否簽訂或准駁,而影
響被告購買巔峰電信商品之權利或機會,又被告僅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貸款,並非向原告購買商品服務,且本貸款約定
利率為零,如果被告依貸款契約履行,並不發生任何違約金
費用,原告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及約定事項並無顯失
公平情形,且未違反民法第24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第13條之規定。(3)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旨在於讓消費者於簽立契約時能有了解契
約內容之機會,原告提供申請表交由被告填寫相關內容,再
由被告交付巔峰公司轉交原告申辦貸款,原告等並未限制被
告閱讀契約的時間或權利,且被告已依雙方約定之還款方式
向原告清償共5期貸款,顯見被告對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已經
了解。既然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且對契約履行
之方式了解並依約清償貸款5期,即便被告基於自身之理由
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對被告取得貸款並用益於清償訴外人
之買賣價金不生影響,原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規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確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金額及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不存
,並陳述略以:
㈠原告新光銀行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借
貸款契約,因為契約上僅有巔峰公司用印。原告新光銀行打
電話確認的部分,只有核對身分資料,並沒有講任何關於貸
款的事料,顛峰電信也說是辦理分期付款,並未說是消費性
貸款。
㈡依申請表文字,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
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
益貨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第三人巔峰公司,但被告應
付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不為給付時,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
告,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
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
無效。
㈢縱被告於申請書及貨款契約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
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
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週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申請表字體密密麻麻
又細小,且申請書背面雖記載定型化、銀行貨款條款等,然
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此皆非被告一時可能
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
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等未與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亦
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誠泰行銷(現新光行銷)公司,故原
告對於被告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㈣此份申請表經由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
此申請表作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預
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
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本件誠泰行銷(現新光
行銷)與巔峰公司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
活動,之後被合夥人(顛峰公司)背信捲款而逃,把這責任
歸屬消費者身上,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
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以上所述一切,係
依消保官明示皆違反立法院三讀通過定案施行規定的(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次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係經被告
於申請表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丙○○,被告抗辯其
未簽名應非可採,至於申請書上雖未經新光銀行簽章,惟查
,參照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
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
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又第3項並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
於特約商店(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核准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店
(經銷商)指定帳戶內,絕無異議等語,是新光銀行將借款
款項最後撥付至顛峰公司之帳戶內,乃因被告向其申請貸款
,並依照其指示過程,最後將款項轉撥付至顛峰公司帳戶內
,是尚難以新光銀行未將款項直接撥付予被告,即否認借貸
關係之成立,是被告以新光銀行未簽名、其款項並未撥付予
被告等情,而否認借貸關係之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申請書簽名欄位上方記載:本人對本申請表及背面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
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語,其
下即僅臨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更於欄位上簽名,其抗辯新
光公司並未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文及資
訊揭露,除與申請書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對於簽約實際過
程新光公司卻未提供其合理期間審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聲請書上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卻未
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該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亦非可採。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如
被告不願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仍需自行給付貨款,則
其付款義務與申請表約定由原告新光銀行直接撥付貨款予巔
峰公司,並無不同。姑不論被告是否向原告申辦貸款,皆須
承擔巔峰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自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
為抗辯,而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故申請表載明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相牽連之契約關係,並無不當之處。是
本件貸款契約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免除原告責任之情,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主張依申請表文
字,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
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貨款,只
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第三人巔峰公司等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
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且命被告應向墊付該筆訴訟費用之原告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公司給付。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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