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袁婷儀 原係原告之友人,然因需錢孔急,
於民國96年4月間,竟利用其暫住原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住處之機會,取走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勞保明細各1份,並於偽造原告之印章後,
於96年4月12日下午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偽原告名義開立本
票1紙,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287,470元至原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袁婷儀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已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原告不疑有他乃委請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鄭珮婷
領該帳戶內現金287,470元交付予袁婷儀,後因原告於96年
6月20日接獲被告之遲延繳款通知書,方知袁婷儀冒用原告
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情事,並報請經警方處理。該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袁婷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袁
婷儀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判決駁回袁婷儀之上訴確定。袁婷儀於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
申辦貸款後,曾陸續清償部分貸款,惟被告通知原告遲延繳
款前,尚欠有貸款餘額180,910元未償還,而袁婷儀冒用原
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被
告卻仍持續要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致令原告不堪其擾
。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元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原
告申辦系爭借款時,曾提出申辦手續所需文件,且96年4月
19日應係親自對保,是系爭借款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300,000元貸款,
該筆貸款乃係袁婷儀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然被告卻再
三要求原告返還尚欠之借款金額,是堪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尚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元債權不存
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明。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袁婷儀冒用原告姓名向
原告為貸款之申請書、袁婷儀偽原告姓名簽發之本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055號判決影本各1份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借款確係
袁婷儀於96年間,利用暫住於原告住處之機會,持原告之身
分證件,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所申辦,袁婷儀並向
原告稱其友人已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遂委由
他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87,470元交付予袁婷儀,原告並未
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前揭身份證件供申辦貸款之用,且曾親
自前往被告營業所就系爭借款對保,是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
,應係原告親自為之,抑或已得原告之同意,系爭借款契約
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自應依約償還云云,惟
其未能就原告實係親自申辦系爭借款,抑或系爭借款之申辦
係經原告同意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當事人、
意思合致之內容及磋商成立過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銀行
所辯,應無足取,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原告申辦,
兩造間並未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㈢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80,910元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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