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4-0599)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里鎮○○路○段○○○號前時,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
入來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良裕商行所有由張
傑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
上開受損車輛業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28,182元(零件費用:8,232元、工資:19,9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7837-SM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人 張傑倩 駕駛執照
、汽車保險卡、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6月8日,計
2年又8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232元,
有估價單存卷可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2年1月,依此計算,
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3,038元(8,232×0.36
9=3,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1,917元(8
,232-3,038=5,194,5,194×O.369×=1,917),第三年折
舊額為101元(8,232-3,038-1,917=3,277,3,277×0.369
×1/12=101),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
3,176元,加計工資19,950元,共計23,12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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